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三十五条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一)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择适当的生效日期,并在预计生效日期80天前提供原始资料。 (二) 不按照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至少在生效日期56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但用于拍发航行通告的除外。 (三)以航行通告发布的航空情报,应当在生效时间24小时以前提供原始资料。临时性的禁区、危险区、限制区以及有关空域限制的,应当在生效日期7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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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第三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