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五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使用配置统一的航空情报自动化处理系统和连接航空固定电信网的计算机终端; (二)配备符合提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航空情报员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值班、飞行准备和资料存储等功能的基本工作场所; (四)配备满足工作所需的办公、通讯和资料存储等基本设施设备和工具; (五)配备本单位所需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与航空情报工作紧密相关的法规标准和规定,供咨询和飞行前讲解使用的参考图表和文件等; (六)国际机场及其他对外开放机场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之通航国家的航空资料以及相关的国际民航组织出版物; (七)配备航空情报服务需要的其他设施和设备。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