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五条独立法条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