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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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