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撤销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撤销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
自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撤销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撤销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