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 / 第二节 履职限制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应当谨慎勤勉尽责,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自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决定的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限期另行作出决定,并要求原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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