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 / 第二节 履职限制

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执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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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