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章 从业人员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前,应当考察确认其是否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备案材料。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核查时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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