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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