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从业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最近3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五)最近5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六)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