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审慎考察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任职情况备案登记表; (二)聘任决定文件及相关会议决议; (三)聘任单位对受聘人的考察意见、提名人的书面承诺和提名意见; (四)身份、相关工作经历、诚信状况等证明其符合任职条件的文件; (五)受聘人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六)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鉴定意见或者聘任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受聘人出具的任职调查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考察意见中对受聘人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 曾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除补充和更新材料外,可不重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