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