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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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