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 (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