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要求 / 第一节 产品募集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说明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重点反映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策略、底层资产和相关金融市场表现的关系,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不是预期收益率,不代表产品的未来表现和实际收益,不构成对产品收益的承诺”。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在产品存续期间按照规定披露产品过往业绩,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的除外。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自产品募集期开始披露,且在产品到期前不得取消披露。同一资产管理产品同类份额的业绩比较基准在不同渠道的披露应当保持一致。 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保持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如因产品投资策略、投资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及时披露调整情况及理由,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情形外,资产管理产品可以不披露业绩比较基准。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