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要求 / 第一节 产品募集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产品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中进行披露: (一)私募产品设有投资冷静期的,应当披露投资冷静期时间及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 (二)资产管理产品设有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的,应当披露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的召集、议事及表决程序和规则。召集、议事及表决程序和规则需经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表决生效的,可在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中披露上述程序和规则的建议稿。 (三)根据资产管理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有关规定,产品设定认购限制、赎回限制、赎回费、摆动定价等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应当披露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及其使用情形、处理方法、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等。 (四)根据资产管理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有关规定,单只产品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超过规定比例的,或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且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并且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披露并作出显著标识。 (五)根据现金管理类产品有关规定,现金管理类产品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披露该核算方法及其可能对产品净值波动带来的影响,以及估值与影子定价偏离度超过规定比例的有关情形及其处理方法。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