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