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申请人尚未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就申请人同一事项立案登记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制定机关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