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人事任免有关决定,或者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但未依法履行有关行政处分、人事任免职责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作出的行政调解行为、行政和解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以及其他信访请求的; (五)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先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已就该事项立案登记的; (六)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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