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十三条

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制定机关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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