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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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