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