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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