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药品检验

第二十五条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签收样品逐一登记并加贴标识,分别用于检验或按贮藏要求留存。

除抽查检验计划另有规定外,药品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报组织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制定机关
药监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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