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药品检验
第二十五条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签收样品逐一登记并加贴标识,分别用于检验或按贮藏要求留存。
除抽查检验计划另有规定外,药品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报组织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制定机关
- 药监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
独立法条
第四章 药品检验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签收样品逐一登记并加贴标识,分别用于检验或按贮藏要求留存。
除抽查检验计划另有规定外,药品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报组织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