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舱单中的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 自海关接受舱单等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理货报告、运抵报告以及相关账册等资料。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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