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独立法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第十九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