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第二章 托管职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 (二)为托管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保证收益; (三)为托管产品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 (四)参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五)保证投资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六)保证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七)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承担保管责任; (八)参与产品管理人对托管产品的投资决策; (九)违规代替产品管理人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托管产品信息披露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十)产品管理人未接受商业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 (十一)负责未兑付产品的资金追偿、财产保全、诉讼仲裁、债务重组和破产程序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以及非本机构履职错误或过失造成的托管资产损失; (十三)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的其他职责。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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