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第二章 托管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在充分获取所必需数据信息的前提下提供投资监督服务。投资监督的内容可以包括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或承诺提供无法有效履职的投资监督服务。 商业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督事项、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提供投资监督服务。在投资监督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履职,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评估。 商业银行发现托管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拒绝执行;按照交易程序已经达成交易的或无法拒绝执行的,应当及时提示产品管理人等相关方。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