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制定机关
- 国家医疗保障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