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 第十八条独立法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