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二)违法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的; (三)违法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不予查处的; (五)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干预或者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