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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