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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