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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