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二)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三)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四)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五)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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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