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制定机关
教育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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