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 制定机关
- 教育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