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 制定机关
- 教育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