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 制定机关
- 教育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