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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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