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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