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一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制定机关
国家民委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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