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或者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时,应当将以下备案材料一式五份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 (三)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区划变更申请材料。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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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