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九条
第七章 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第四十九条
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七章 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