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九条

第七章 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第四十九条

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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