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第六条

第六条

当事人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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