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第四条

第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业务许可证; (二)取消或者撤销终身任职资格; (三)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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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