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 / 第十六条独立法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三年,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在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待核验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