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农业农村标准实施情况。有关部门根据反馈情况,组织对其制定的相关标准开展复审,作出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结论,提高农业农村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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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