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根据市场需求和创新发展需要,制定农业农村团体标准。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农业农村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 农业农村团体标准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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