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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