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独立法条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第十三条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制定机关人民银行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