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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